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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訪客 2021/06/23 15:58






    裁判字號: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
    裁判日期:
   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    裁判案由:
    傷害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107年度審易字第【2011號www.entomol.ntu.edu.tw】
   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ww.entomol.ntu.edu.tw
    被   告 陳宜斌www.entomol.ntu.edu.tw


     
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7 年度偵字第0000
    0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  主 文
   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  理 由
   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宜斌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10分
    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,因停車
    問題與告訴人楊雅淳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拉
    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
    度眩暈、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
   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
  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   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
   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
   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 三、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刑法
   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。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
    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,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
    ,有撤回告訴狀可參(詳本院卷第53頁),揆諸前開說明,
    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
    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
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   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   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    送上級法院」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    書記官 李燕枝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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